(2015)成刑执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许刘辉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刘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1970号罪犯许刘辉,男,1993年5月4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刘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该犯同案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川刑终字第414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被告人许刘辉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的判决,撤销一审对用于作案的川A*****宝马越野予以没收的判决,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审理查明,罪犯许刘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91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刘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刘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