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阜阳创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阜阳创伤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润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阳创伤医院,住所地阜阳市南二环路永安大厦。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创伤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州民一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1日,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阜阳创伤医院治疗。王某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皮肤挫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王某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要求出院,在院方告知王某及其家属根据王某目前的病情不能出院,必须继续住院治疗医治的情况下与医院签订自动出院申请书,坚决要求出院。王某在向阜阳创伤医院支付医药费2718.9元后出院。同日,王某亲属与肇事司机许治成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王某9000元。2013年5月16日,王某到阜阳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股骨、腓骨头微骨折;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入院治疗至2013年7月9日,支付医疗费52324.5元。2013年8月11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于王某的损伤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右膝部半月板损伤伴内侧韧带断裂、前交叉韧带断裂、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270天,伤后90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60天需要增加营养。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立案受理王某起诉,确定立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项目为:1、阜阳创伤医院在治疗王某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王某的伤残等级;3、如有过错,与王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如何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王某起诉要求撤销与许治成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案件。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起诉许治成要求撤销已履行完毕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和理由,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某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5日,南京金陵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29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阜阳创伤医院在治疗被鉴定人王某的过程中存有部分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王某目前的伤残后果无关联。2、被鉴定人王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王某误工期限以伤后270日为宜。4、王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5、王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王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700元、阜阳创伤医院支付鉴定费用6300元。王某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定变更后的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委托南京金陵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王某受伤主要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非阜阳创伤医院治疗造成的,王某依法应当向相关义务人主张。王某受伤入住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仅3天,未听信医嘱就强烈要求出院,并与肇事司机仓促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是王某对于自己的伤情错误判断与阜阳创伤医院无关。阜阳创伤医院相关治疗符合医疗常规,诊断无误。在对于王某的治疗没有进行详细体格检查存在疏忽,但是阜阳创伤医院的此过错与王某的伤残后果无关联,医院的过错与王某的伤情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王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0元,王某负担3700元,阜阳创伤医院负担6300元。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意见与案件争议焦点不符;王某的损害和损失和阜阳创伤医院的错误诊疗有关。阜阳创伤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阜阳创伤医院是否应为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阜阳创伤医院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为,阜阳创伤医院的过错与王某的身体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在与肇事司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之前并没有举证证明向阜阳创伤医院进行过询问,王某当时的情况是否适合与肇事司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该一次性赔偿协议更不是在阜阳创伤医院的指示下签订的。王某与肇事司机签订赔偿协议超出阜阳创伤医院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合理预见范围。且王某出院时,阜阳创伤医院也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王某称阜阳创伤医院的诊疗过错导致其错误判决与肇事司机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阜阳创伤医院应赔偿其相应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 巍审 判 员 许敏灵代理审判员 陶春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严申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