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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姜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路吉柴宿舍其租住房屋内,容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和吸食后剩余的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郝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