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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与被告李艳峰、金宝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李艳峰,金宝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830号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定代表人:郭明波,职务系厂长。委托代理人:罗明,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峰,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金宝翠,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缺席)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诉被告李艳峰、金宝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旭莹、人民陪审员史晓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告李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宝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红砖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红砖。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提供了红砖,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原告货款4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峰辩称:欠货款400,000元属实,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供货买卖时间都认可,情况属实。被告金宝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峰自2009年起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后因拖欠货款,被告李艳峰于2012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李艳峰欠付货款400,000元整。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李艳峰与被告金宝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据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金宝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李艳峰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将红砖交付被告,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艳峰已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举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宝翠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结合本案,在被告李艳峰与被告金宝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李艳峰以个人名义欠付原告货款400,000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艳峰与被告金宝翠明确约定了该400,000元为被告李艳峰的个人债务,二被告亦未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400,000元货款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货款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的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峰、金宝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货款400,000元;二、被告李艳峰、金宝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新民市法哈牛镇赖花堡村红砖厂本金4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艳峰、金宝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艳峰、金宝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平 丽审 判 员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史晓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