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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海与被告王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张清海,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代理人吴江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沧海,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张清海与被告王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灿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清海的委托代理人吴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沧海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海诉称,其与被告王沧海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其瓷砖款人民币287868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剩余欠款267868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沧海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沧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沧海因需陆续向原告张清海购买瓷砖,后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287868元,并出具其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付清全部欠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共同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清海与被告王沧海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678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7868元,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然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沧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清海货款人民币2678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出2659元,由被告王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灿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吴国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