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509号原告廖某甲,男,生于1977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学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79年8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泽坤、人民陪审员邓长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外务工相识,于同年12月20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200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着要闹离婚。2010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有四年时间。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廖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8日生育一子廖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婚生子廖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0年9月外出,至今不知去向,杳无音信,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子廖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廖某甲生活,形成了固定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廖某乙的成长,婚生子廖某乙随原告廖某甲生活为宜。关于婚生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廖某甲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实,故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利害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廖某乙随原告廖某甲生活,原告廖某甲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审 判 长 刘洋洋人民陪审员 刘泽坤人民陪审员 邓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