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圣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姜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圣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姜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王圣忠。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冲。原告王圣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姜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忠委托代理人黄恒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珠峰、被告姜冲到庭参加诉讼(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圣忠诉称,2013年10月4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姜冲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开发区世纪大道格林豪泰酒店前地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F568M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圣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60元,被告姜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114450.72元。审理中,原告将被告姜冲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24282.12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姜冲辩称,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进行了补液、脱水、激素治疗,并于同月5日、7日复诊治疗。同月8日,原告入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并于次月19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诊断为“左膝软组织伤”。之后,原告又分别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上海长宁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1、王圣忠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半月板损伤,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圣忠人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5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30日。2013年10月8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姜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圣忠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被告姜冲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原告系从事水产品销售及批发的个体工商户,且在城镇有住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证。审理中,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23627.9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4、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5、护理费8010元(90人次*89元/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进行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江苏省水产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89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及人数为90人次。6、误工费98550元(270元/天*365天)7、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95元。10、修车费360元。11、停车费122元。12、鉴定费156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及伤残等级均持有异议,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另被告姜冲提供医药费票据,主张其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为540.2元。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姜冲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的病史资料记载,原告的伤情不仅存有半月板损伤,而且存有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左侧股内侧肌血肿、左膝关节囊积液。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评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延误治疗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3871.35元,除剔除无相应门诊病历记载和检查报告单的医疗费12653元外,其余的医疗费11218.35元,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且三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姜冲垫付医疗费540.2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1758.55元(其中原告11218.35元、被告姜冲540.2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未提供证据,故原告的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10元/天,两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陆圣云进行护理,但该主张与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进行护理相互矛盾,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按江苏省水产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计45人次。原告的护理费为3150元。6、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发生事故后,请其亲舅子和侄子帮忙,并支付工资共计250元/天,但该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587.62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且在城镇有住房,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认定。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10、财产损失36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的修理发票,故该主张不予支持。11、停车费。原告提供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停车场及常熟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票据共计62元,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其余的损失60元,有原告提供的通州市世纪大桥停车费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财产损失。12、鉴定费15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7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3587.6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元,合计99970.1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3587.6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60元,合计97173.62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175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796.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和两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部分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9970.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7173.62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2796.55元,因被告姜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损失均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姜冲先行垫付的医药费540.2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姜冲。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姜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圣忠99970.17元。二、原告王圣忠返还被告姜冲540.2元。上述一至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圣忠99429.97元、被告姜冲540.2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支行10×××12的账号内。三、驳回原告王圣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1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321元,由原告王圣忠负担4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867元(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通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