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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王道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梅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吴梅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295号原告:王道中,男,1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段泽元,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蔡柳青,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吴梅敏,女,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道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吴梅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中委托代理人段泽元,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被告吴梅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中诉称: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吴梅敏驾驶粤THM2**号轿车,沿锦丰方向往中番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锦丰大道37号对开路面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J787**号二轮摩托车的王道中发生碰撞,造成王道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梅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入院治疗,至同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病休共79天。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是粤THM2**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9844.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所以我司只需要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按比例承担;医疗费按发票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所以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其他费用由法院酌情判决,我司投保的车辆也存在财产损失共3749元;我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被告吴梅敏辩称:同意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吴梅敏驾驶粤THM2**号轿车,沿锦丰方向往中番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民众镇锦丰大道37号对开路面时,在超车过程中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J787**号二轮摩托车的王道中发生碰撞,造成王道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梅敏驾车行经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王道中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吴梅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道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道中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王道中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民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全休6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因此,原告王道中于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2099.35元(按住院费用10446.45元加门诊费用计算);2.误工费6662.33元(以原告工资2530元/月计算误工79天,其中误工时间计住院37天及出院后休息42天);3.护理费2972.33元(以80.33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5.保管清理费290元、检测费90元、拖车费70、拯救费100元,共计55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又查:被告吴梅敏驾驶的车辆粤THM2**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梅敏本人,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吴梅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HM2**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吴梅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HM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吴梅敏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王道中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0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共计15799.3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799.35元,由被告吴梅敏承担70%,即4059.5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2.误工费6662.30元、护理费2972.33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134.6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3.保管清理费290元、检测费90元、拖车费70、拯救费100元,共计5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吴世民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20684.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道中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4059.55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道中的损失为15684.63元,原告王道中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5684.63元给原告王道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059.55元给原告王道中。三、驳回原告王道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已预交1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4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王道中,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