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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负责人:张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黄林沐,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张发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五河县华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做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侵权人,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源于上诉人与事故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而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应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本案应按侵权纠纷确定管辖。侵权纠纷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安徽省歙县,故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其洲审 判 员  戴 勇代理审判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