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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经商,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丁某接到“老黑”(另案处理)让其到东兴装运走私香烟的电话,便与被告人陈某商量一起到东兴运输走私香烟,租赁车辆并改装后,两人驾车到东兴等待装货。3月18日凌晨,丁某驾车搭乘陈某按“老黑”指示到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罗浮组装载香烟后往防城方向行驶,途经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红塔山牌香烟700条、555牌香烟250条、金鹿牌香烟499条。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1495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获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丁某接到“老黑”(另案处理)让其到东兴装运走私香烟的电话,便与被告人陈某商量一起到东兴运输走私香烟,并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两人将车开到修理厂拆除后排座位和后尾箱等以便装货。3月17日,两人驾车到东兴等待装货。3月18日凌晨,丁某驾车搭乘陈某按“老黑”指示到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罗浮组装载香烟后往防城方向行驶,途经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红塔山”牌香烟700条、“555”牌香烟250条、“金鹿”牌香烟499条。经鉴定,涉案香烟总价值人民币114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其接到“老黑”叫其到东兴市装运走私香烟的电话,便与陈某商量一起到东兴运输走私香烟,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后,两人将车开到修理厂拆除后排座位和后尾箱等以便装货。3月17日,两人驾车到东兴等待装货。3月18日凌晨,其驾车搭乘陈某按“老黑”指示到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罗浮组装载香烟后往防城方向行驶,途经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丁某与其商量一起到东兴市运输走私香烟,两人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N×××××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后,将车开到修理厂拆除后排座位和后尾箱等以便装货。3月17日,两人驾车到东兴等待装货。3月18日凌晨,丁某驾车搭乘其按指示到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罗浮组装载香烟后往防城方向行驶,途经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丁某、陈某的人身及车辆进行搜查,查获“红塔山”牌香烟700条、“555”牌香烟250条、“金鹿”牌香烟499条,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对讲机一台,手机三台。对上述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扣押。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罗浮组。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丁某、陈某均能辨认出装运香烟的地点位于东兴市东兴镇楠木山村罗浮组,被查获的地点位于东兴市楠木山边境检查站。6、辨认笔录:证实丁某、陈某均辨认出与其一起运输走私香烟的男子就是对方。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14950元。8、说明:证实雇请被告人丁某、陈某运输香烟的男子“老黑”目前在逃。9、复函:证实被告人丁某、陈某未取得运输烟草专卖品资格。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陈某的到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陈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获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陈某受人雇请负责运输香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丁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巧瑜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