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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德秀与侯昭启、张秋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秀,侯昭启,张秋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张德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德坤(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永正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昭启(又名侯兆启),农民。被告张秋英,农民。原告张德秀诉被告侯昭启、张秋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秀诉称,原、被告均为黄垓乡黄东村村民,宅基东西相邻,1996年被告在其房屋东1.85米处建了南北墙基一处。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9日判决“被告拆除所垒墙基,恢复原边界状况”。判决生效后,原告曾申请法院执行,但因未找到执行档案,无法执行,被告未能履行判决,被告的行为属于持续侵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宅基地的行为,排除妨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昭启、张秋英辩称,被告已履行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民终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民终字第5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拆除在其房屋东一点八五米所垒墙基,恢复原边界状况,本案原告系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魏庆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