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吴健与吴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吴开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997号原告吴健,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庆,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健与被告吴开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健的委托代理人史胜华,被告吴开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诉称,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做机械加工生意,承诺年底还清,但直至2014年也未归还。2014年1月1日被告更换借据,约定在2015年12月归还,同时约定出借人提前一个月通知,可以提前收回借款。2014年5月,因原告需要资金做生意向被告提前收回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2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告吴开庆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立即归还借款,但是没有现金归还借款,只有机器设备可以抵债。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吴开庆向原告吴健借款130000元用于做机械加工生意,承诺年底还清,但直至2014年也未归还。2014年1月1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就上述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重新确认了借贷关系,约定了出借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利息为1300元每月,并约定如中途出借人要提前取回资金,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5月,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30000元款项的事实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现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利息18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吴健借款13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利息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交16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开庆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吴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