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被告人刘某在资阳市雁江区莲台页岩砖厂内盗窃搅刀7把,重64斤,并将搅刀当废品处理卖得38元。经鉴定,该7把搅刀价值人民币291元。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再次到资阳市雁江区莲台页岩砖厂内盗窃搅刀7把,重66斤,并将搅刀当废品处理卖得40元。经鉴定,该7把搅刀价值人民币291元。3.2014年10月底,被告人刘某第三次来到资阳市雁江区莲台页岩砖厂内盗窃电焊软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得铜芯线11斤,后将铜芯线当废品处理卖得187元。4.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第四次来到资阳市雁江区莲台页岩砖厂内盗窃电焊软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外皮剥掉后得铜芯线3.8斤,后将铜芯线当废品处理卖得76元。5.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前往资阳市雁江区莲台页岩砖厂内盗窃未得手,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2014年11月15日实施盗窃时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应当对该次盗窃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单位资阳市雁江区莲台页岩砖厂经济损失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