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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绍举与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严兆华、何利君、欧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绍举,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严兆华,何利君,欧军雄,陈友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绍举,男,1943年6月19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曾铭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艳,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兆华,男,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利君,女,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欧军雄,男,汉族,1964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友培,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再审申请人梁绍举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水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农商行里水支行)、严兆华、何利君、欧军雄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友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梁绍举申请再审称,欧军雄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串通里水信用社郑品善、勾结其马仔严兆华、李达享,利用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为手段,伪造西安公司的印章来冒用其名义、以虚假产权作担保等手段,共同实施诈骗其本人和妻子陈友培的财产。里水信用社信贷员郑品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的规定,玩忽职守,胁从欧军雄犯罪。严兆华、李达享明知不是自己借款而向申请人隐瞒事实,胁从欧军雄犯罪。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因此,梁绍举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本案民事判决,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审查焦点是梁绍举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梁绍举主张,欧军雄串通严兆华、李达享,伪造西安公司的印章来冒用其名义、以虚假产权作担保等手段,共同实施诈骗其本人和妻子陈友培的财产,其已就欧军雄的合同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立案侦查。同时,梁绍举提交了(2011)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等十项证据作为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梁绍举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一,从证据的外部形式而言,上述证据系梁绍举在原审程序中可主动收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据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其二,从证据的内容而言,梁绍举提交的《关于要求对欧军雄等涉嫌诈骗罪立案的控告书》、《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公安机关对梁绍举举报欧军雄涉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决定立案侦查,但该行为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此也未能证明欧军雄对梁绍举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中,梁绍举与严兆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又向其出具书面保证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梁绍举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梁绍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绍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敏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