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与潘传标、潘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潘传标,潘惠云,潘仁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沈长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标。被告潘惠云。被告潘仁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诉被告潘传标、被告潘惠云、被告潘仁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已履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08.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 华 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