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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与潘传标、潘惠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潘传标,潘惠云,潘仁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沈长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蔡啊鑧,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标。被告潘惠云。被告潘仁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诉被告潘传标、被告潘惠云、被告潘仁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已履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洪山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808.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 华 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