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韩恭文与孙少维、李令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恭文,孙少维,李令宇,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恭文。委托代理人刘显忠,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少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令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少维,董事长。上诉人韩恭文诉被上诉人孙少维、李令宇、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木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恭文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5月8日,孙少维分三次向韩恭文借款共计160万元,正信木业公司为其中10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孙少维无力偿还,并且孙少维经济状况严重恶化,严重影响到韩恭文债权的安全性,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韩恭文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上述借款系孙少维、李令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故韩恭文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孙少维、李令宇共同偿还韩恭文借款16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正信木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孙少维、李令宇,正信木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7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孙少维、李令宇,正信木业公司一审均未答辩。原审查明,韩恭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孙少维出具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韩恭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期:3个月2013年3月5日-6月5日借款人:孙少维担保人: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今借到韩恭文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于2013年5月9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孙少维2013年4月9日”;“今借韩恭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时间2013年5月8日到6月8日止借款人:孙少维2013.5.8担保单位: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韩恭文为证明其所支付的律师费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韩恭文人民币陆万柒仟玖佰伍拾元整,加盖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关于利息的计算,韩恭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查明,孙少维、李令宇于1998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韩恭文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韩恭文、孙少维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韩恭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韩恭文提交的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因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韩恭文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该借条可以证明韩恭文已经将该60万元借款给付孙少维,但剩余两张借条仅载明“今借韩恭文人民币肆拾万元正”、“今借韩恭文人民币陆拾万元正”,韩恭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给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仅凭该两份借条无法证实韩恭文已给付孙少维100万元,故韩恭文、孙少维之间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60万元。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韩恭文要求孙少维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孙少维、李令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少维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孙少维个人债务,故孙少维、李令宇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因韩恭文无法证明其要求正信木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已实际履行,故对韩恭文要求正信木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韩恭文要求孙少维、李令宇,正信木业公司承担因索要欠款产生的律师费,韩恭文、孙少维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且仅凭收据无法证实该律师费确已发生,对韩恭文要求孙少维、李令宇,正信木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少维、李令宇偿还韩恭文借款60万元。二、孙少维、李令宇支付韩恭文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韩恭文对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韩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412元,由韩恭文负担16282元,孙少维、李令宇、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9130元。宣判后,韩恭文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韩恭文上诉称,一审法院仅支持2013年4月9日借款60万元,没有支持其他借款100万元错误。一、从时间关系上,三笔借款具有连续性,孙少维不可能在未收到前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条却不收回前面的借条。二、三名被上诉人均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了答辩、抗辩、反驳及举证等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将160万元交给了孙少维。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少维、李令宇、青岛正信木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3年4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向孙少维汇款576000元。证据二、2013年5月8日孙少维向上诉人汇款24000元,证明孙少维于2013年5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三、加油站租赁合同两份,一份是甲方青岛琴通加油站,乙方是上诉人,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每年租金85万元。另一份是甲方青岛万顺加油站,乙方是上诉人,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8日,每年租金60万元,证明上诉人具有出借能力。被上诉人对证据一、二、三均未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只能证明孙少维向上诉人汇款24000元,并不能证明孙少维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对于证据三只能证明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孙少维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上诉人向孙少维汇款57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交付借款为合同履行完毕的要件,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4月9日向孙少维打款的证据,结合孙少维2013年4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本院对2013年4月9日孙少维向上诉人借款60万元的事实,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4月9日的借款,上诉人没有提交银行的转账单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向孙少维支付过借款。上诉人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向孙少维主张的其他借款,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韩恭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徐 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