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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闫某某,女,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不孝敬公婆,不正确教育孩子,双方经常吵闹,愈演愈烈,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闫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结婚7年好不容易才有的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幸福,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一女赵某甲(2010年6月6日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挺好,并积极做和好工作,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此婚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