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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桓仁南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宏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桓仁南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宴阁,系雅河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宏洋。桓仁南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南江公司)与蔡宏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仁南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宴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宏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仁南江公司诉称,2013年7至8月,被告蔡宏洋多次在我公司赊购沙石,拖欠沙石款共计40880元,该款经我公司催要,被告蔡宏洋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3000元,余款37880元一直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蔡宏洋偿还欠款37880元。被告蔡宏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至8月份,被告蔡宏洋多次在原告桓仁南江公司赊购沙石,共欠原告桓仁南江公司沙石款40880元,该款经原告桓仁南江公司催要,被告蔡宏洋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3000元,尚欠37880元没有给付。现原告桓仁南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宏洋给付材料款37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售货小票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桓仁南江公司与被告蔡宏洋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桓仁南江公司持有被告蔡宏洋签字确认的售货小票,足以证明原告桓仁南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提供沙石的义务,被告蔡宏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已经给付欠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桓仁南江公司要求被告蔡宏洋给付沙石款37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宏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桓仁南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沙石款三万七千八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七元(原告桓仁南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蔡宏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代理审判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