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2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牛高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牛高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914号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泉,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高翔,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诉被告牛高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泉、被告牛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银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7日,牛高翔因在北京达内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教育机构教育用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消费贷款合约书及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牛高翔就其余学习费用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金额为15800元、期限为2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个人消费贷款;前八个月宽限期后12个月等额本息的个人消费贷款;若牛高翔逾期偿还贷款合同下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则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至实际偿还日的罚息,同时,牛高翔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每次逾期滞纳��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牛高翔应每月向北银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184.86元;若牛高翔发生任意一期逾期还款的,则北银公司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2013年1月11日,北银公司依约向牛高翔发放贷款,并按照约定将贷款支付给了牛高翔消费的商户。牛高翔在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依约偿还贷款已达数期,并经多次催促无果,故北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牛高翔:1、偿还北银公司借款本金15800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3851.85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及贷款核准确认书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及贷款条款,证明牛高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双方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证据2、放款通知单,证明北银公司依约向第三方教育机构发放全部贷款;证据3、交易明细,证明牛高翔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牛高翔答辩称:北银公司应当出具证据证明贷款本金由已发给了第三方培训机构。虽然牛高翔在教育机构上过学,但是其也出了钱。牛高翔不同意北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牛高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牛高翔对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确认是否生效;对于证据2,认为系北银公司单方出具,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可真实性。经询,牛高翔认可在北京达内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接受过软��培训并且认可与北银公司签署的贷款合同,但称具体消费情况无法进行核实。依据证据显示内容并结合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对于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对于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牛高翔虽其称该证据系北银公司单方提供,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项证据,故本院对牛高翔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7日,牛高翔因教育用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并签署了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主要约定:牛高翔向北银公司申请贷款15800元,贷款期限20个月;牛高翔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的,应就欠款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牛高翔应按照逾期次数加付逾期滞纳费,���次逾期滞纳费为欠款(不含罚息)的3%且不少于人民币30元;申请人应按合约书上记载的账户管理费计收方式和费率支付账户管理费;若牛高翔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则视为违约,此时,北银公司有权根据中国法令、合同的规定要求牛高翔承担支付罚息及复利、支付逾期滞纳费、支付违约金、支付补偿金以及赔偿损失等其他责任,同时,北银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措施:1、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要求牛高翔立即清偿;2、采取公告、委托代理机构清收、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清收;3、要求牛高翔偿还债务并承担北银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贷款一旦付至牛高翔指定的放款账户,即视为已被牛高翔提取,当日即为该笔贷款的提款日并开始按贷款核准确认书确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期限自放款日起算。合约书同时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1月11日,北银公司依约向牛高翔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800元。北银公司的放款通知单中载明,执行月利率为0%,账户管理费为每期收取184.86元。经查,牛高翔于2013年9月11日第一期还款日归还3.33元,其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按期偿还借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5日,牛高翔尚欠北银公司贷款本金15800元以及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3851.85元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银公司与牛高翔签订的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查明事实,显示北银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牛高翔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等相关合同义务,现牛高翔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牛高翔辩称北银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贷款发放至第三方教育机构,并称自己交过部分学费,但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牛高翔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牛高翔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北银公司有关要求牛高翔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高翔偿还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一万五千八百���及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截至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共计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八角五分,自二O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按照《轻松付个人消费贷款条款》约定的逾期滞纳费和账户管理费的标准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牛高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六元(原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牛高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