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仕玲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仕玲在海口市滨濂村三队126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贩卖给黄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仕玲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仕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仕玲在海口市滨濂村三队126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白粉”贩卖给购毒人员黄某某。交易结束时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沈志伟处缴获人民币100元;从黄某某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109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仕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仕玲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玲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09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仕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仕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仕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仕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罗明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