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庆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海,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张庆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30分左右,在林州市五龙镇阳和村后阳和自然村,被害人张一X与张二X因索要欠款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打,后张二X的父亲被告人张庆海用石头将张一X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一X下唇1.5cm全层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庆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王一X、王二X、郝X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庆海与被害人张一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庆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张庆海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张一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路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军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