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益山服饰有限公司与钱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上海益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寿谦。委托代理人潘国俊,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冬生。原告上海益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山公司)诉被告钱冬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蔺寿谦、委托代理人潘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山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钱冬生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被告独家代理原告货物在安徽省内的销售等条款。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4680.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680.27元并以前述54680.27元的所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第十天止的利息损失。被告钱冬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益山公司与被告钱冬生签订代理经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作为“YSHARE”服饰品牌在安徽省内的独家代理商;2、由原告向被告提供“YSHARE”所经营的全部产品(羽绒服、皮草及大衣),对被告季末尚未售出的产品,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季末返货(即达到甲方仓库),双方账目核对清楚后,15天内结清货款;3、对因本合同履行所发生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寿谦2012年货款54680.2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代理经销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到期未付,显属违约,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支付原告相应的货物余款及偿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履约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合理损失应以被告所欠的54680.27元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0日,即自双方确认前述所欠货款的次日起,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第十天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损失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钱冬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益山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680.27元;二、被告钱冬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前述54680.27元的所欠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上海益山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第十天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前还清欠款的,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7.01元,减半收取583.50元,由被告钱冬生负担,被告钱冬生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