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陈某某一审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段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陈某,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1。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1年之久,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1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所有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段某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于2008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1。2012年6月28日,段某某与陈某某以7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枣阳市熊集镇高庄村何庄稻场座北朝南五楼西单元的单元房一套。2015年3月19日,段某某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已近七余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段某某请求离婚,被告陈某某不同意,且原告段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德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