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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段连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神刑初字第0060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钞希安,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4)第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以及辩护人钞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开始至11月4日,神木县高家堡镇沟岔村第五组组长李二西(已起诉)、刘双喜(已起诉)、蔡成秀(已起诉)及被告人段某某在没有办理相关的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沟岔村第五小组村民自筹资金,雇佣钩机、装载机推毁耕地、林地,在此期间神木县高家堡镇政府、神木县森警大队、水利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多次来到推地现场进行劝阻、堵挡该小组的毁林行为,但被告人段某某及其同案犯继续组织推毁耕地、林地。经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到现场勘验,被毁林地的地类是耕地和灌木林地,共计49.37亩,其中耕地20.48亩,灌木林地28.89亩。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其法律后果应由沟岔村承担。经审理查明,神木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神政批农字(2012)1号文件,同意神木县高家堡镇沟岔村蓄水灌溉工程占用沟岔村第五小组22800平方米村集体土地(及本案涉案宗地)用于蓄水灌溉工程用地。后该工程并未实施,致使沟岔村第五小组村集体土地荒废,该小组和沟岔村委会产生矛盾。2013年3月25日,在高家堡镇政府协调下,决定由沟岔村委会给第五小组进行经济补偿,但该补偿款一直没有到位。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二西、刘双喜、蔡成秀等人便召集村民协商自筹资金恢复该宗地用于耕种。之后村民便自筹资金、雇用机械进行平整土地。其他村小组以第五小组要打坝为名找到高家堡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求制止第五小组的行为。2013年5月30日,高家堡镇政府工作人员来到第五小组并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表示政府同意该小组恢复原有耕地,但是不允许打坝,不允许破坏原有地貌。2013年6月10日,镇政府在接到其他小组的举报后组织土地及林业部门到第五小组开会并下达责令停工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貌。第五小组村民在相关人员离开数日后继续施工。经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勘查:被毁林地的地类属灌木林地,共计28.89亩。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同案李二西的供述。该李供称,神木县高家堡镇沟岔村全村准备打坝,租用了该村第五小组的土地,最后打坝没有成功,将第五小组的土地荒废了三年,他们小组准备平整新的耕地。2013年5月份,村小组便在他家召开会议研究把荒废的耕地重新平整。平整土地的钱是村民集资的,没人收取5千元,沟岔村共有四姓人,他负责收取李姓人家的钱,刘双喜收刘姓人家的,蔡成秀收蔡姓人家的,段莲秀收段姓人家的,最后收起的钱交给刘双喜保管。平整土地时,刘双喜负责给装载机加油,他负责数油桶统计用油,蔡成秀、段某某和其他村民在施工现场负责,他们村小组平整的这块土地在平整钱上面只长着荒草。共推开六十亩土地,其中二十多亩是耕地,其余的是荒地。他们推地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农耕地、水浇地,为后代造福。当时推地的时候总以为地是村集体的,地上又不长树,不是林地。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该段供称,2013年阴历四月份,神木县高家堡镇沟岔村第五小组在他家召开过会议,当时参加开会的有村民代表和高家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开会商量把土地平整出来用以发展农耕地,建蔬菜大棚。推地的时候由小组组长李二西记账,平整土地的钱是村民集资的。3、同案人刘双喜的供述。该刘供称,2013年5月份,他们村找回小组会议商量把荒废了几年的耕地平整出来准备耕种。后来村小组村民便筹集资金、雇用机械将土地平整,被平整的土地之前只长有荒草。共推开五十多亩地,二十多亩耕地,其余的是林地。4、同案人蔡成秀的供述。2013年5月份,他们村小组的刘双喜给他打电话说镇政府干部米主席和王某某在他们村村代表开会商量他们小组恢复农耕地,他便打电话通知了他们姓蔡的村民,大部分都表示同意,他把情况通过电话向刘双喜、李二西等人反映。6月8号,他回到村里,镇政府干部王镇长、米主席、呼军军、黄爱军来带第五小组召开了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平整土地的钱是村民集资的,由刘双喜负责购买机械上的柴油,李二西负责给机械加油,他们共平整了60多亩土地。5、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该米系高家堡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他证实2013年5月10号左右,高家堡镇沟岔村第五小组村民代表来镇政府找到他说要将原来荒废的60亩耕地重新整理,要求镇政府给资金支持,他便对村民说按照2013年3月25日会议纪要,整理土地政府给该小组18000元,待土地整理好后年终给付。到了5月底沟岔村其他小组向政府反映第五小组在平整的土地上打坝,影响其他小组用水,,5月30日,镇政府部分工作人员在段某某家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6月8日,在第五小组又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之后其他村小组不停反映第五小组打坝,6月10日,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来到第五小组召开会议要求停工,村民当时答应停工,他们走后继续施工。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该高证实2013年5月份,李二西带头以治理土地为名打坝,雇用机械推毁沟掌小组集体林地,把土推到农耕地上,现已将耕地埋掉推平,大队曾经开会一次会,会上研究沟掌治理土地问题,村委会研究决定治理土地可以,但是打坝不行,治理土地需要办理相关手续。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该王证实,2013年5月24日至今,他们村第五小组组长李二喜组织五组村民雇用装载机将小组集体土地推毁,把土推倒在下边的农耕地上,现已将耕地埋掉。5月30日镇政府工作人员及部分村民代表开会研究治理耕地式打坝,要办理相关手续。8、指认笔录。神木县森林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11时20分组织的由被告人李二西、刘双喜、蔡成秀指认现场,指认结果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块,位置在沟岔村五组,四至界限为为东至村五组村民住户西侧、南至村南沙坡林地、西至西沙坡林地、北至北沙坡林地。非法占用农用地权属为沟岔村第五小组集体所有。9、现场照片、被毁林地平面图及坐标图。证实被毁林地的地貌特征及地理位置。10、责令停工通知书。证实2013年6月18日,神木县林业局曾向高家堡镇沟岔村第五小组下发责令停工通知书,告知该小组停止毁林违法行为、限期三个月恢复植被原状并接受办案单位调查处理。11、会议记录。2013年3月25日会议纪要证实高家堡镇政府工作人员召集沟岔村村委会及第五小组村民开会并就沟长打坝遗留问题达成如下意见:1、60亩耕地每亩人产300元,共3年,每年18000元,三年共计54000元;2、形成房屋的由村委会上报政府列入2013年危房改造项目;3、因修路砍树尾欠的工资,由村委会上报相关项目争取投资给与补助,尾欠的树款一并在次中处理;4、因修坝造成的耕地撩荒复垦需要清理杂草费用按第一条标准再补一年;5、由呼军军、王某某负责清理账务,清理后的账务由段立华保管;6、淤沙清理由村委会负责施工,次工作在十个月内。本次参与会议的人员有高家堡镇政府工作人员,沟岔村村委会成员及五组村民代表。2013年5月30日会议纪要内容为:1、维持原镇政府处理意见,即允许并支持沟岔村第五小组进行原地貌恢复;2、改组在原地貌恢复过程中不得影响下游耕地的浇灌及其他农业生产;3、该组恢复耕地地貌过程中必须遵循上级有关河道、土地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要求;4、该组不得在此处自行打坝,若有打坝意向,必须和村委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次参会人员分别有高家堡镇政府工作人员及第五小组村代表。2013年6月8日会议纪要内容为解决村委会与沟岔村恢复地貌问题之间的矛盾。镇政府的观点是支持第五小组恢复地貌,但是不能打坝,即使是恢复地貌也要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2013年6月10日会议纪要内容:不管是整理土地还是打坝必须办理相关手续,手续齐全了政府支持合法的恢复地貌工程,目前首先需要停工。本次会议的参会人员为镇政府工作人员、林业局工作人员、土地局工作人员、第五小组群众。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推毁林地并改变其土地用途28.89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破坏20.48亩耕地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在原有耕地的基础上进行平整土地,用于恢复耕种,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破坏耕地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擅自推毁林地,致其用途改变,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被告人以及辩护人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光审判员  吴 丽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胜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