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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刑初字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1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有如,江西省新干法律援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干县看守所。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干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有如,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伍某某在习某某家开的超市玩时发生争吵并互殴,陈某某抓住伍某某并用嘴咬将其左耳咬伤,造成伍雷左耳等多处受伤,经鉴定伍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及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伍某某身体受伤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319.9元、误工费23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317.1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总合计55027.15元。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表示依法理赔,且对方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伍某某同在新干县城金川北大道79号习某某开的一家超市内玩。二人在该超市聊天时发生口角纠纷,口角中陈某某觉得伍某某说话傲气,心生怨气,一气之下用拳头往伍某某身上乱打,伍某某还手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拿起一凳子砸伍某某二下。之后陈某某又抓住伍某某不放并用嘴巴往伍某某的左耳咬了一口,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导致了伍某某的左耳、头部等处受伤,2014年9月25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负案在逃,2014年10月22日在湖北麻城车站侯车室被铁路公安抓获归案。被害人伍某某受伤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另在南昌大学一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19.9元。经新干县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伍某某左耳廊裂伤并部分缺损,枕部多处头皮挫伤,左眼球挫伤,2014年9月25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载明伍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4日,南昌大学一附属医院鉴定专家咨询意见:1、伍某某左耳廊缺损费用约二万元左右;2、左耳缺损25%。2015年3月1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伍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二万元人民币;3、营养期限15天,护理时间为15天,误工损失日为30天。花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3年9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习某某开的一家超市内玩时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其被陈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其骑摩托车去接习某甲。正好伍某某也在那,所以他也跟过来了。其说不带他来,他非要跟过来。来到其店内,正好陈某某、陈某甲也在其店内,他们就准备打牌。伍某某在边上嘴很多,并且动手动脚,于是陈某某就和伍某某吵起来了。之后其就看到他俩扭打在一起,其和习某甲就上前劝架,要他们不要打了,拉开他们俩。后来伍某某又冲上前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就拿了店内的木凳砸了伍某某两下。我们见状就准备报警,突然看到伍某某叫了一声,用左手捂着左耳并流血了。伍某某就朝门外跑了出去。陈某某想追出去被习某甲拉住了。之后,陈某某也就离开了。3、证人习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2日上午8时许,伍某某到新干县鑫都宾馆来找其,他说没有洗澡到其房间来洗澡。大约10点的时候,习某某骑摩托车来接其去他店里玩。伍某某听后也说要跟着其一起去,我们三人来到店里,看到陈某某和陈某甲也都在店内,我们提议一起打牌。伍某某也想玩,但我们没同意,他就在边上骂人并在边上对陈某某动手动脚。然后陈某某就和伍某某争吵起来。没过多久陈某某就和伍某某扭打了起来,其和习某某就上前劝架,把双方拉开。伍某某又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就拿起店内的木凳砸伍某某二下。其在拉陈某某,习某某在拉伍某某,但没有拉住。其和习某某就准备打电话报警,突然就听到伍某某大叫一声,看到伍某某左手捂着左耳,左耳流血了,之后伍某某就朝店外跑,其赶紧拉住陈某某,不让他去追,一会其也跟着出去,看看伍某某伤势如何,其见伍某某坐在隔壁卖轮胎的店门口,左手捂着左耳,左脸处有血,其问他有没有叫120救护车,他说有,过了一会110民警就过来把他送上救护车了,之后的事其就不清楚。4、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0月9日组织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工作,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纸上,其中有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1一12号。经辨认人伍某某辨认后指出,本组照片中5号就是案发当日打伤其的陈某某。5、归案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2日4时30分在湖北麻城车站侯车室被铁路公安抓获归案。6、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及鉴定发票,证实伍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加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19.9元,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7、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伍某某的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8、南昌大学一附属医院鉴定专家第(2014110328)号咨询意见载明被鉴定人伍某某:(1)左耳廊缺损整形费用约二万元左右;(2)左耳缺损25%。9、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伍某某:(1)损伤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二万元人民币;(3)营养期限15天,护理时间为15天,误工损失日为30天。10、户籍及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1年2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伍某某出生于1990年6月13日,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1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如实供述了与伍某某打架并导致伍某某左耳受伤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为琐事未能正确冷静处理,而与伍某某发生冲突,在吵架的过程中,互不相让,被告人陈某某为泄气一时冲动,并用嘴巴将伍某某的左耳咬伤,造成他人轻伤二级,伤残十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伍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诉求、标准、项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数额的认定,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受害人伍某某受伤后,实际发生医疗费6319.9元;但对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经鉴定意见确定整形会发生的费用,从有利于受害方的角度考虑,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误工费赔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误工时间只能根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日为30天;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被害人伍某某系农业家庭户且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只能参照2013年江西统计提要数据与其相近农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护理费赔偿数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时间为15天,其标准可参照上一年2013年江西统计提要数据中与其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受害人伍某某未提供交通票据,对其主张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本应不予采信,但考虑为治病交通费会实际发生的情形,对其交通费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元。对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予以确定。对于伍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319.9元、(2)误工费2348.14元(30天×28569元/年÷365天)、(3)护理费1317.16元(15天×32051元/年÷365天)、(4)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180元(9天×20元/天)、(6)法医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20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2165.2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赔偿问题,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对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受害人伍某某挑起事端并有互殴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要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伍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用嘴巴将其的左耳咬伤,被告人陈某某要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由家属代为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考虑对其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319.9元、误工费2348.14元、护理费1317.1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2165.20元的70%,即22515.64元,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建平审 判 员  邹 凤人民陪审员  孙菊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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