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建社与赵东、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社,赵东,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王建社,藁城市张家庄镇蔡家岗村。系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业主。被告:赵东。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建社诉被告赵东、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王德芳、人民陪审员郝晓霞组成合议庭,李艳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其租赁原告周转材料。原告按月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762326.29元,并有租赁物钢架管68061米、扣件53087个、60CM丝杠8765根、50CM丝杠-10根未返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违约金。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62326.29元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架管68061米、扣件53087个、60CM丝杠8765根、50CM丝杠-10根或照价赔偿并按合同日期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即被告应每月缴纳租金,如过期不结算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2.赵东等7人的身份证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经办人员的身份。3.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方经办人员签字的租赁费结算清单,证明合同期间被告每月应付租赁费的数额,共计1247326.29元。4.原告根据结算清单计算的被告欠租赁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计算租费均从每年的3月15日起计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762326.29元。5、在租物品详细查询表,证明至今尚在被告处的原告租赁物数额为钢架管68061米、扣件53087个、60cm丝杠8765根;6、原告根据合同计算的被告欠租赁物明细一份,证明在被告处的原告租赁物数量以及价值。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及赵东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经办人李秀兰与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赵东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向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用期限为伍个月;租用物资的名称、价格:钢架管为每天0.015元/米、扣件每天0.01元/个、丝杠每天0.03元/根;自首次提货之日起,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每月与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核对租费、办理手续、交纳租金。如过期不结算,每月按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租金的计算和收取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周转材料丢失、损坏、报废等赔偿价格表:钢管变曲,每米赔偿0.5元、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元,等。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并指定赵东、刘维东为合同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凯德世家住宅楼提供了周转材料。2013年1月21日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经办人李秀兰与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赵东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12月31日向藁城市蔡家岗渤海租赁站租用建筑施工物资,租用期限为壹拾贰个月;拟租用物资的名称、价格:钢架管87387.5米,日租金0.015元/米、扣件45162个,日租金0.01元/个、丝杠60cm6283根,日租金0.03元/根;周转材料丢失、损坏、报废等赔偿价格表:钢管变曲,每米赔偿0.5元、钢管丢失,每米赔偿15元;扣件丢失,每个赔偿6元;丝杠丢失赔偿18元/根,其余约定同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并指定赵东、张瑞斌、郭转女等为合同经办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同众和恒益汾水尚苑工地提供了周转材料。后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指定合同经办人赵东、刘维东、张瑞斌、郭转女等均在原告每月出具的租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至2014年11月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产生租赁费1247326.29元,期间2013年5月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租赁费485000元,尚欠租赁费762326.29元。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原告钢架管68061米、扣件53087个、60cm丝杠8765根在租。另查明:原告计算租费均自每年的3月15日起开始计算租费。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向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租赁材料,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钢架管等租赁物,故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之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加收5%的违约金为762326.29元×5%=38116.3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钢架管68061米、扣件53087个、60CM丝杠8765根、50CM丝杠-10根或照价赔偿之请求,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应予返还或照价赔偿,钢架管15元/米×68061米=1020915元、扣件53087个×6元/个=318522元、60cm丝杠8765根扣除多退10根50cm丝杠为8755根,8755根×18元/根=157590元,共计1497027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之请求,因被告尚在租赁原告物资,故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东承担责任之请求,因被告赵东系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经办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建社与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和2013年1月2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建社租赁费762326.29元。三、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建社违约金38116.31元。四、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物钢架管68061米、扣件53087个、60CM丝杠8765根、50CM丝杠-10根,如返还不能或部分返还,未返还部分按合同约定价格照价赔偿。五、被告大同市雲泽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退清之日止以租赁原告王建社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租赁物按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租赁费。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王德芳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