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山诉被告任新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山,任新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魏永山,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魏凤云(原告),女,住平泉县。被告任新军,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现住承德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地路、大学路交叉路口名苑小区*座商住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317024-X。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山与被告任新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婷独任审判,于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山的委托代理人魏凤云、被告任新军、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任新军驾驶鲁NP1R**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撞在管子上,将魏永山碰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新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任新军驾驶的鲁NP1R**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5000.00元、误工费13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4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出院记录、法医鉴定书、工作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任新军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事发之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40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事故的事实认可,任新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清单、诊断书、出院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工作证明仅有项目部公章没有劳动合同及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工资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法医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上未显示实际发生的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00元,护理费每天按60.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程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40分,任新军驾驶鲁NP1R**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蒙中门前路段,撞在公路上放置的管子上,将运送管子的魏永山碰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新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永山无责任。任新军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此次交通事故致魏永山颅底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平泉县交警大队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轻伤二级。受伤后魏永山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4021.04元。事故发生后,任新军为魏永山垫付医疗费14000.00元。原告所举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日工资为120.00元,考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工作,其误工损失按每天60.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要求误工时间按四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损伤主要在头、脸部,其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考虑原告受伤后住院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00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其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期间即18天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8天×100元),护理费1800.00元(18天×100元),误工费7200.00元[60元×120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总计28121.0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任新军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山医疗费140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总计15821.04元中的10000.00元;赔偿原告魏永山护理费18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12300.00元。以上合计223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永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5821.04元(交强险核销剩余部分)。三、原告魏永山返还被告任新军垫付的医疗费14000.00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执行款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原告魏永山负担90.00元(已缴纳),由被告任新军负担2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682.00元。审判员 王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立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