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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江西省萍乡市人,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段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达路37号瓯海眼镜厂的保安室内,关闭该厂的监控视频设备后,来到一楼配件科废料区仓库,窃取镍铜合金板废料共计70余公斤(经鉴定共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程某、宋某、柴某、董某、廖某、邵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案件视侦分析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段某退赔赃物折价款3500元返还被害单位瓯海眼镜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