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执字第13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欧娟与冷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娟,冷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京执字第1310-1号申请执行人欧娟。被执行人冷骏。申请执行人欧娟与被执行人冷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被告冷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娟借款本金20万元;对上述20万元中的15万元借款,被告冷骏于2013年8月21日起至15万元借款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原告欧娟借款利息;对上述20万元中的5万元借款,被告冷骏于2013年8月26日起至5万元借款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如果被告冷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33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246元,由被告冷骏负担65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冷骏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某室房屋(该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外,被执行人冷骏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目前暂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冷骏下落不明。本院就财产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欧娟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於 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