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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潘厚才与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厚才,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筠连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潘厚才,男,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武德乡。被执行人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住所地:筠连县荷花村。法定代表人:孙珩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3)4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潘厚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该煤矿政策性关停整顿期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潘厚才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筠劳人仲案(2013)48号仲裁裁决书主文确定的:1、由被执行人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潘厚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77元;2、被执行人筠连县巡司镇荷花金鑫煤矿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国家法律相关规定补缴申请人潘厚才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执行。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友田审 判 员  周晓兵代理审判员  付泽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昌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