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金辰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金辰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东亚经贸有限公司,徐传涛,孙海波,高成菊,赵高亭,任绪高,任庆伟,韩少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商初字第887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告济宁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庆伟,总经理。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波,总经理。被告济宁市东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高亭,总经理。被告徐传涛。被告孙海波。被告高成菊。被告赵高亭。被告任绪高。被告任庆伟。被告韩少清。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金辰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东亚经贸有限公司、徐传涛、孙海波、高成菊、赵高亭、任绪高、任庆伟、韩少清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申请冻结十被告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济宁广汇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金辰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市东亚经贸有限公司、徐传涛、孙海波、高成菊、赵高亭、任绪高、任庆伟、韩少清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艳文审 判 员 徐洛坤人民陪审员 杨玉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