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桃女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桃*,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海南省儋州市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桃*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桃*��同陈石良(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王所正、“王小妹”(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四人,开一辆改装面包车到万宁市南林农场,在一路边的建筑工地盗窃木模板93块,运至三亚卖掉,所得的钱四人平分。9月28日凌晨2时许,李桃*等四人又到该工盗窃木模板,刚盗窃1块就被群众发现,李桃*、陈石良被抓获。经鉴定,第一次盗窃的93块木模板价值人民币5580元,第二次盗窃的1块木模板价值人民币6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桃*辩称是王小妹打电话叫她帮忙搬木模板的,她不知道偷东西,她只得120元工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桃*伙同陈石良(刑拘在逃,另案处理)、王所正、“王小妹”(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四人,开一辆改装面包车到万宁市南林农场,在一路边的建筑工地盗窃木模板93块,运至三亚卖掉,所得的钱四人平分。9月28日凌晨2时许,李桃*等四人又到该工盗窃木模板,刚盗窃1块就被群众发现,李桃*、陈石良被抓获。经鉴定,第一次盗窃的93块木模板价值人民币5580元,第二次盗窃的1块木模板价值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印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退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桃*等人于2014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盗窃的木模板1块被依法扣押,并已退还失主。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桃*于1968年9月7日出生,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3时左右,南林派出所接到报��称在南林邮电局对面建筑工地有人正在盗窃木模板,请求派警处理。接报后南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盗窃嫌犯王所正、陈石良已驾车逃往万宁方向,保安队员将李桃*抓获,民警驾车追赶,在南桥镇后沟村附近路段发现已翻车的作案车辆,民警立即控制住作案嫌犯。3、送货单。证实被盗的木模板价格为每块人民币6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梁康*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他负责管理的南林邮电局对面的建筑工地上被盗了约100块左右的全新木模板,9月28日,模板被盗时被人发现了,并将小偷抓获。被害人马**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凌晨3时左右,其建筑工地的木模板被偷100块左右;2014年9月28日3时左右,其建筑工地的木模板被偷1块。这种模板每块价钱为人民币60元。同案人陈石良的供述��实2014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一个儋州外号叫“老三”的人开车叫他一起去万宁偷模板卖,他上车时已经有两个中年妇女在车上,他们来到第一次偷模板的地方,他们刚搬上一两块模板,就有人开车来抓他们,他和“老三”就开车逃走,他们逃走约一公里多就翻车了,公安民警赶来抓住他们。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也就是被抓的前几天),他和“老三”及那两个女人共四个人开车来到今天偷模板的工地盗窃模板,他们停车把模板搬上车厢内装满后,将偷到的模板拉到三亚卖给一个老板,共93块,每块卖35元,共得3250元,除去吃饭加油费用,剩余的钱四人分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夜间,他和王小妹、大胖子、阿真四人开车到万宁市南林农场,在一建筑工地上偷了93块模板,卖得几千元钱,她分到600百多元,2014年9月28日凌晨她��人再次到该工地盗窃模板时被抓住了。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桃*关于是王小妹叫她帮忙搬东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桃*在侦查阶段供认了她们四个人盗窃木模板,同案人陈石良的供述也印证了她共同盗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桃*的辩护意见和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业锋审 判 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卓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谢婷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审核:黄业锋撰稿:黄业锋校对:谢婷华印刷:黄静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印制(共印15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