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浩宇。因婚前了解不够,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于2006年7月再次吵闹后各自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每年都有联系,并未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90年3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浩宇。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感情尚可,自2006年7月起,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此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逐步疏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双方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