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超与赵玲、唐晓敏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超,赵玲,唐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99号申请人黄超。被申请人赵玲。被申请人唐晓敏。申请人黄超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赵玲、唐晓敏因资金短缺,向申请人黄超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5年2月6日,月利率2%,若被申请人赵玲、唐晓敏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申请人赵玲、唐晓敏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担保,有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后被申请人赵玲、唐晓敏仅支付了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至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违约金。为维护申请人黄超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赵玲、唐晓敏转移、隐匿财产,特申请对被申请人赵玲、唐晓敏所有的价值220万元财产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赵玲、唐晓敏所有的价值22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十堰市泰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陈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