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酉阳县宜居乡董河村1组白某某家中维修玉米面机器时,将被害人白某某放于玉米面机器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2015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酉阳县宜居乡小地名“旱田坝”一砖厂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某在酉阳县宜居乡董河村1组白某某家中维修玉米面机器时,将被害人白某某放于玉米面机器内的5800元现金盗走。案侦中,被盗款项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于2015年3月13日交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3月1日,公安民警在酉阳县宜居乡小地名“旱田坝”一砖厂内,将被告人何某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查获赃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中心图、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证人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盗款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翻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庹骊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