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辖终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甫道与邹吕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甫道,邹吕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甫道,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吕荣,居民。上诉人袁甫道因与被上诉人邹吕荣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甫道因与邹吕荣追偿权纠纷一案,邹吕荣在一审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境内,不属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要求该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债务类纠纷案件,因被告邹吕荣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在泰州市兴化市境内,故被告邹吕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一审法院遂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袁甫道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袁甫道与被上诉人邹吕荣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8月29日双方曾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发生在2010年8月29日之前,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对案件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裁定给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邹吕荣于2008年10月31日立据向案外人孙兆萍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计算,袁甫道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邹吕荣于2010年8月29日出具的说明载明:“我与袁甫道如发生纠纷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孙兆萍与2011年1月3日向袁甫道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袁甫道替邹吕荣还款本息计币叁拾万元捌仟元整(¥308000.)注:此款为2008年10月31日所借。”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人替主债务人偿还借款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保证人袁甫道替主债务人邹吕荣偿还借款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该事实由案外人孙兆萍出具的收条证实。邹吕荣虽承诺其与袁甫道如发生纠纷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受理,但其出具说明的时间为2010年8月29日,迟于袁甫道替邹吕荣偿还借款的时间,故该说明对本案纠纷的管辖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法律原则确定管辖,一审已查明邹吕荣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在泰州市兴化市境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邹吕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袁甫道主张应将本案裁定给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