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与李春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李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住所地:延吉市站前街**号。负责人:齐海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律事务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金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英,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马卿,男,1949年10月4日生,汉族,延边求是调查有限公司经理,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冯艳敏,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英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原审诉称,2002年12月20日,原告海兰江支行与被告李春英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英从原告处借款264000.00元,借款利率为5.0325﹪,被告李春英抵押自己的房屋,并于2002年12月20日办理了登记。但被告尚未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李春英原审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亦不承认抵押担保的事实。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12月20日,经中国燕兴(深圳)长春公司延吉分公司(原审原告的特许汽车经销商)推荐,原审原告办理原审被告名下贷款。原审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上签名,贷款金额为264,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原审原告主张贷款给原审被告李春英,但其提供的凭证字迹不清,且没有提供其他原始凭证佐证。原审原告主张贷款系购车消费贷款,但没有提供原审被告买车的证据。原审被告名下贷款,已还款82207.00元,尚欠181793.00元。原审原告于2004年12月1日把原审被告名下的贷款申报为不良贷款,现为呆账核销状态。原审被告对在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上本人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吉林津科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02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2002年12月2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的签名字迹倾向认定为李春英所写。原审被告支付鉴定费3520元。原审判决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在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上签了名字,但原审原告未提供支付贷款给原审被告的充分证据,不能认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贷款的事实,故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因原审被告以“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不是本人所写为由申请鉴定,但鉴定结论倾向于为其本人所写,故鉴定费352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4)延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567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由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兰江支行负担。鉴定费3520元由原审被告李春英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4)延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春英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海兰江支行于2002年12月20日同被上诉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海兰江行于2004年11月向延吉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延吉市人民法院做出(2004)延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海兰江支行的诉讼。2014年1月7日经延吉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2004)延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借据也并非本人签字,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由吉林律科鉴定中心吉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体鉴定,鉴定结论是“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的签名字迹倾向认为李春英所写。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海兰江支行取得了贷款,并用其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延吉市人民法院的(2014)延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没有对案件焦点借款纠纷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单凭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没在海兰江支行申请贷款,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的签名字迹倾向认定为李春英所写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进行了法定质证后,仍判决驳回海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春英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是否取得贷款,“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作为银行的会计结算的重要凭证,可作为给被上诉人发放贷款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在消费信贷凭证上签了名字,但原审原告未提供支付贷款给原审被告的充分证据”的表述不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海兰江支行的诉讼请求有误。综上所述,本案纠纷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海兰江支行根据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划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还用其还款账户还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李春英答辩称:延吉市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20日,经中国燕兴(深圳)长春公司延吉分公司(原审原告的特许汽车经销商推荐),原审原告办理原审被告名下的贷款,贷款金额264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原审原告主张贷款给原审被告李春英,但提供的证据不足,即没有提供付款和购车的凭据,依据合同法第210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再审中,虽然吉林律科鉴定中心鉴定为同一人签字,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和购车的事实,上诉人海兰江支行在(关于申请核销个人不良贷款李春英呆账损失的请示报告)第三页和第四页,自己也认定贷款合同非本人所签订,并承认由于过分相信汽车经销商,因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全部由经销商包办,故形成抵押无效的事实,我认为海兰江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2004)延民二初字第681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借款合同是中国燕兴长春公司延边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贷款也直接汇到了长春。在工银延海字(2004)44号关于申请核销个人消费不良贷款李春英(延04Ba0010)呆账的请示中,呆账形成的原因中叙述“借款人在申请贷款中,由于过分相信经销商,因而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全部由经销商包办,故形成抵押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认借款合同系经销商代签,贷款也直接汇到了长春,仅以“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中“借款人”处“李春英”的签名字迹倾向认定为李春英所写的鉴定结论,和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沙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朴银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