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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英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吴某某在凯里市国税局对面饭馆接待前来黔东南州城乡规划局洽谈项目的广州市城市信息研究所一行人,并在用餐时喝了酒。用餐完毕,被告人吴某某将停放在路边的贵H359**号小轿车开回单位停放。23时2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在凯里环城东路+500m处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吴某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4mg∕100ml。后对吴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168.29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表及现场呼气检测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抽取血样的照片、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证明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262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仲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身份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危险驾驶的行程较短,且危险驾驶的时间段车流量小,行人稀少,路况及道路视线较好,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