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882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熊某某,男,生于2009年,汉族,学生,现住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某之母),女,生于1987年,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委托代理人:于书和,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系张某某之父),男,生于1983年,汉族,大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和,被告熊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8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熊某某(离婚后更名为张某某),被告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婚后因性格各异,且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于2011年4月3日经协议离婚,并在巴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婚生子熊某某,现年2岁由其母张某甲抚养成人,其父熊某甲每月承担其子熊某某抚养费500元的到小孩读完大学为止,每月10号之前将抚养费打在其母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其父(被告)随时有探望其子熊某某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领取离婚证后,被告以复婚为由却拒绝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后多次电话催收无果,为此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及小孩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7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按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之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限期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3000元整;要求被告在今后每年春季上学前、秋季上学前两次各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成年为止,原告若在生病住院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离婚后背负债务,再加上生意失败,现无工作,处于失业状态,无支付能力,申请将抚养费标准按现在农村户口标准即300元/月执行。鉴于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的不信任,现向法庭申请给原告立一个监管账户,我将自2011年4月起的抚养费300元/月分期存入此账户中,待原告成年即年满18岁之后即可申领此笔款项。我已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抚养费即包括原告因生病等产生的医疗费用,故申请法庭不予支持此项请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我前妻张某甲,未征得本人签字同意,擅自更改原告姓名,原告法定代理人此举不符合法律程序。如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愿或无力抚养原告,我愿意接受原告的抚养义务,并且不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其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熊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书。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子女抚养及探望方式: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个男孩,名叫熊某某,现年2周岁,离婚后,小孩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每月伍佰元整至小孩读完大学为止(男方每月10号之前将钱一次性打到女方指定的银行帐户上)。男方可随时探望小孩,探望方式由男女双方自行协商……此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立协议人:男方:熊某甲女方:张某甲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其后,原告更名为张某某,并一直随张某甲生活,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离婚证书、离婚协议,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由张某甲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支付抚养费是其法定义务。同时,双方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每月500元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230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今后每年春秋两季上学前两次各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成年时止,但未举证证明被告有足够的支付能力,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生病住院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50%,而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辩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更改原告姓名,故而未向其支付原告抚养费,违反该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给原告建立监管账户,将每月抚养费存入账户待原告成年后申领,而抚养费是因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而实际持续不断发生的费用,被告的辩称明显违反法律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1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抚养费23000元。二、被告熊某甲自2015年3月起至原告张某某成年时止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之款项由原告张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张某甲代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知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