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启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18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好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曾某某家里,以150元向曾某某购买到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家吸食。2、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某某联���好之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来到曾某某家里,以100元向曾某某购买到0.4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3、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好之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来到曾某某家里,以100元向曾某某购买到0.4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4、2014年10月31日,李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好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曾某某家里,以200元向曾某某购买到0.8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带回家吸食了大部分。2014年11月7日,公安民警抓获李某某时,缴获了李某某尚未吸完的0.2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5克。2014年11月7日,民警查获李某某1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0.2克。经鉴定上述查获曾某某、李某某的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8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阳春市春城金坪村委会,叫“糖瓜仔”带到果元村被告人曾某某的家里买毒品,曾某某在家里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一起吸食后,收取了李某某50元毒资。2、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里购买毒品时,曾某某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张某一起吸食。随后,李某某向曾某某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3、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里购买毒品时,曾某某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张某一起吸食。随后,李某某向曾某某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4、2014年8月至9月间,阿锋(绰号“高脚”)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里,曾某某先后2次拿出共约0.2克甲基苯丙胺,与阿锋一起吸食后,曾某某收取了阿锋的50元毒资���5、2014年9月至10月间,梁某某(绰号“狐狸”)来到曾某某家里,曾某某先后2次拿出共约0.2克甲基苯丙胺,与梁某某一起吸食后,曾某某收取了梁某某的60元毒资。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卖出甲基苯丙胺2.2克,缴获甲基苯丙胺1.5克,提供场所给李某某、张某、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7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同时,还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对扣押到被告人曾某某的毒品应当依法没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但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3、4起事实不属实,第2起其是向李某某贩卖了毒品冰毒,但是只贩卖了50元的冰毒,数量0.1克。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18日,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好之后,驾驶摩托车来到曾某某家里,以15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到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2、2014年9月一天,李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曾某某联系好之后,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来到曾某某家里,以50元的价格向曾某某购买到0.1克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2014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时,从其身上缴获了2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5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0.7克,���公安机关缴获甲基苯丙胺1.5克。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民警根据吸毒人员李某某的交代,发现曾某某(“三姐”)有涉嫌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吸食的事实。经讯问,曾某某供认了贩毒给李某某吸食的事实,公安机关在2014年11月17日决定立案。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2014年8月下旬一天下午,我用手机(号码1342121****)与“三姐”(即曾某某)联系好后,我开摩托车到“三姐”家,向“三姐”买200元(重0.8克)的一个货即冰毒,但我只给了“三姐”150元。(2)2014年8、9月一天,我打电话与“三姐”联系好后,我开摩托车搭张某来到“三姐”家,“三姐”拿出一些冰毒与我俩一起吸食后,我向“三姐”买到100元冰毒就走了。(3)2014年8、9月一天,我开摩托车搭张某来到“三姐”家,见到“狐狸”(真名不知)也来向“三姐”买毒品,“狐狸”在“三姐”家吸毒,我与张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我向“三姐”买到100元冰毒就走了。(4)2014年10月下旬一天(被抓前最后1次),我电话与“三姐”联系后,我到“三姐”家,以200元向“三姐”买到2小包0.8克冰毒。我吸食了一部份,剩下的0.2克冰毒民警抓我时已被扣押了。我共向“三姐”买了11次冰毒,重量不少于5.6克。其中买200元1次的买了3次,重2.4克,买100元1次的买了8次,重3.2克。3、证人张某的证言:(1)2014年7、8月份,李某某同我讲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三姐”购买到的。同年8月上旬一天,李某某开摩托车搭我到春城金坪村委会的一个村向“三姐”买冰毒,“三姐”拿出一些冰毒与我、李某某一起吸食,我出到屋外面。不久,李某某出来,我们在回去的路上,李某某��已向“三姐”买到100元冰毒。(2)2014年8月一天(同上次隔有10多天),李某某开摩托车搭我到“三姐”家买冰毒,在“三姐”家,“三姐”与我、李某某一起吸食了冰毒后,李某某与“三姐”谈了一会儿话。在回去的路上,李某某讲已向“三姐”买到冰毒。过了几天,李某某拿出从“三姐”处买到的冰毒与我一起吸食过1次。我听李某某讲向“三姐”买了好多次毒品。4、证人黄某某(被告人曾某某的丈夫)的证言:据我所知“狐狸”(梁某某,约40岁、金坪塘垌村人)、“排骨”(头堡盘龙村委人)、梁某兆(金坪塘垌村人,有一眼失明)、“拓仔”(金坪川巷村人)等人会到我家向我妻子曾某某购买毒品,他们每次会买100元(0.5克)或200元(1克)的,具体他们买多少不清楚。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我绰号“阿三”、“三姐”,我手机号1831642****。(1���2014年8月的一天(李某某在第1次来过我家之后10多天),李某某打电话与我联系好后,来到我家,向我买0.6克左右的冰毒,给我150元。(2)2014年9月一天晚上,李某某电话与我联系好后,来到我家,以50元的价格向我买了0.1克冰毒。2014年11月1日,民警抓我时,从我身上缴获了2小包净重1.5克的冰毒,冰毒是向一个叫“阿端”(已被抓)的男人购买到的。6、证据保全清单、称量照片,化验报告:证实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扣押了曾某某2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1.5克;2014年11月7日民警查获李某某1小包白色晶体物,净重0.2克。经鉴定,查获曾某某、李某某的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7、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李某某、黄某某分别能辨认出“三姐”就是曾某某;黄某某辨认“排骨”就是李某某;张某能辨认出李某某。8、通话清单:证实李某某手机(号码1342121****)与曾某某手机(号码1831642****)通话记录情况:2014年8月18日有4次,19日有5次,20日晚上有2次,21日下午至晚上有多次,22日下午、23日晚上、24日下午均有多次,8月25日、26日、28日、30日及9月1日、2日、3日、4日、6日、7日、8日、11日、12日、13日、18日、20日还有10月5日、31日均有多次通话记录。其中10月31日于下午3时23分、晚上10时39分通话2次。9、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逮捕证、强戒毒决定书:证实曾某某于1969年7月25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20时许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2014年11月8日李某某因吸毒被拘留10日,黄某某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对于被告人曾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第3、4起事实不属实,第2起只贩卖了50元0.1克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元0.4克,被告人仅认可50元0.1克,该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依法认定指控的第2起贩卖毒品的金额及数量为50元0.1克。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4起贩卖毒品事实,证人李某某证实其分别在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及10月下旬的一天向被告人曾某某分别购买了100元、200元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张某证实其是于2014年8月份与李某某一起去过被告人家中2次,2次均未当场见到李某某向曾某某购买毒品,只是事后听李某某提到已经买到毒品;被告人对该两起事实均予以否认。虽然被告人与证人李某某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但证实被告人该两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8月12日下午,吸毒人员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阳春市春城金坪村委会,叫“糖瓜仔”带到果元村被告人曾某某的家里买毒品,曾某某在家里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一起吸食后,收取了李某某50元毒资。2、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里购买毒品时,曾某某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张某一起吸食。随后,李某某向曾某某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带回家吸食。3、2014年9月的一天,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里购买毒品时,曾某某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与李某某、张某一起吸食。4、2014年8月至9月间,阿锋(绰号“高脚”)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里,曾某某先后2次拿出共约0.2克甲基苯丙胺,与阿锋一起吸食后,曾某某收取了阿锋的50元毒资。5、2014年9月至10月间,梁某某(绰号“狐狸”)来到被告人曾某某家里,曾某某先后2次拿出共约0.2克甲基苯丙胺,与梁某某一起吸食后,曾某某收取了梁某某的60元毒资。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给李某某、张某、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以上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黄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又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4次共3.7克、属情节严重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2.2克,不认为是情节严重。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严成郁人民陪审员 黄文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