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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窦××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窦××。被告付××。原告窦××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诉称,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乱发脾气,甚至怀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原告自愿由其承担。原告窦××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页,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付××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是再婚家庭,共同生活已经有7年多了,原、被告一直都是双方互相照顾。被告对原告的感情非常深。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婚姻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并于201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开始分居。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婚,已共同生活多年。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难免,双方应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当夫妻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生活中发生矛盾,作为双方,应积极的面对,以利于解决问题,改善夫妻关系。建立一个家庭且共同生活实属不易,更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不应轻易放弃,应共同经历生活中的酸、甜、苦、辣,风风雨雨,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爱,注重沟通和理解,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金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