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方秀微与叶素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微,叶素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方秀微。被告:叶素清。委托代理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秀微诉被告叶素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微、被告叶素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微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素清系邻居关系,原无纠葛。2013年10月初,因被告家宅重修楼房时,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弄内搭建了10米高的脚手架。2013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小偷从被告脚手架上爬入原告住宅,当时原告正在睡觉中听到有响动,发现有人在床头偷东西,立刻惊醒叫喊有贼,这时小偷突然冲来殴打原告致伤,继而小偷就从原告房间窗口顺着脚手架逃脱,未被抓住。等邻居走来,原告额头上皮开肉绽,血流满面,原告被他人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初诊为:头皮裂伤缝合20余针,左手胳膊脱臼骨折。医生开出住院单,要求原告住院需预交住院费3000元,因原告无钱,便以门诊治疗150余天,后转到乐清济民中医骨科医院治疗,仅药膏打了三个月,共花去伤药费计11500.52元。原告至今还头痛头晕,左手胳膊脱臼还不能劳动,已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案发后,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已经受理了此案,并经乐清市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4)第1764号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伤。事后,虹桥派出所曾经召集双方调解两次,被告只同意赔偿20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的经济损失而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计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脚手架照片,证明该脚手架是被告方搭起的事实。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初诊治疗的事实。5、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明,证明原告未交费的事实。6、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证,证明同意原告转院的事实。7、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事实。8、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和乐清济民中医骨伤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9、伤药膏领款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在私人诊所支付了伤药膏药费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就医往返的费用。11、乐清市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4)第17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12、鉴定费发票和往返的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及往返的费用。13、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5)第1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的事实。被告叶素清答辩称:1、原告的伤势及损失与本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2013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小偷从被告脚手架爬入原告住宅,当时原告正睡觉中听到响动,发现有人在床头偷东西,立刻惊醒叫喊有贼,这是小偷突然冲来打伤原告致伤,继而小偷就在原告房间窗口顺着脚手架从三楼逃脱,未被抓住”,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事发当日是否有小偷进入其家盗窃,是否有人殴打原告等均是由原告一人所说,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原告所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2013年10月25日凌晨4许,有小偷进入其家中盗窃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小偷是通过本人搭建的脚手架进入其家中盗窃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伤势与本人搭建脚手架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本人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人的房屋经我国相关部门审批,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因房屋年久失修,房屋安全无法保障,故本人对房屋进行修缮,没有违法我国任何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其行为正当。4、事发后次日,本人在邻居的陪同下,基于邻居之间的人情往来,和因原告生活困难对其同情等原因给予1000元人道主义层面的补助,给原告买营养品所用,实属人之常情。而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恶意歪曲事实,令本人痛心。5、赔偿金额及项目及计算标准均不合法,不合理。综上,原告的伤势与本人搭建脚手架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100号房产系登记在被告之夫瞿桂丰名下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有异议,因为根据原告出示的照片,不是被告当时修缮房屋时的脚手架,其所在位置也不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原告出示的照片与事实不符,但被告为修缮房屋搭建了脚手架事实存在,予以认定。证据4、5、6、7、8、9、10,有正式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上述费用,伤药膏的费用均是领款收据发票,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就诊的医疗费(除领款收据外)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伤势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小偷所致。本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乐公鉴通字(2014)第176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根据法律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应向法院申请,原告起诉后曾两次申请鉴定,但均因不构成伤残而被退回,这次是原告自行去鉴定,因此对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伤残等级鉴定应向法院申请,并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应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而原告擅自前往鉴定机构鉴定,其所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证据13,原告当庭提供的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5)第17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对鉴定表述和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向法院申请,擅自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秀微与被告叶素清系邻居关系,均住乐清市虹桥镇新市街。2013年10月间,被告因房屋修缮需要,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巷弄内搭建了脚手架。2013年10月25日凌晨4时许,原告向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报案,其陈述称有一小偷从被告搭建的脚手架进入原告的住宅进行盗窃,原告发现后立刻叫喊有贼,此时小偷突然冲来殴打原告致伤,继而小偷从三楼逃脱。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于当日立案,现案件尚在侦查中。原告受伤后曾到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乐清济民中医伤科医院治疗。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乐公鉴通字(2014)第1764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事发后次日,被告曾去探望原告,并给了原告1000元。案发后,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曾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对此案有争议而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原告受伤是第三人实施的(即原告认为是被小偷打伤的),因此被告并没有直接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并非直接的侵权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搭建了脚手架才致使原告受到他人(即原告认为的小偷)的伤害。本院认为,被告搭建脚手架系正常修缮房屋的行为,该行为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原告的受伤是第三人实施的,应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秀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方秀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兴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