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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叶建荣与张廷安、刘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荣,张廷安,刘英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叶建荣,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张廷安,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刘英才,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原告叶建荣与被告张廷安、刘英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安、刘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荣诉称,被告张廷安、刘英才与原告素有生意往来。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廷安、刘英才三方经协商达成被告张廷安向原告借款,被告刘英才提供担保的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张廷安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廷安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全部利息;如有违约定应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被告刘英才独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廷安、刘英才偿还原告本金113000元和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张廷安、刘英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的违约金11300元;3、被告张廷安、刘英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被告刘英才对被告张廷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廷安、刘英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廷安、刘英才签订一份《资金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廷安向原告借款113000元,年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张廷安应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全部利息;此条作为张廷安的欠款凭证,不再另写欠条;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刘英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有违约定应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张廷安,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其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4年10月16日查封了被告张廷安名下址于厦门市集美区2012JP03地块A4子地块一期2#楼26层2603室房产和原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04室3B室的担保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金借贷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廷安、刘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资金借贷合同》可以证实被告张廷安向原告借款113000元,且被告刘英才提供担保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张廷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既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又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0%计),而该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均系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依法合计不得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将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自2015年2月1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刘英才自愿为被告张廷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英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文清追偿。被告张廷安、刘英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建荣借款113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自2014年2月19日始计至2015年2月18日止)。二、被告张廷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建荣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以1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2月19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刘英才对被告张廷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英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廷安追偿。四、驳回原告叶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叶建荣负担235元,被告张廷安负担2786元,(被告刘英才负连带缴交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永福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丽玉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