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韦林镇。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下寨镇。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所大荔县下寨镇。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为生猪饲料经销商,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系父子关系,二人常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催要饲料款时,李某乙让其子李某甲与原告结算后,二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60132元,被告李某甲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饲料款60132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缺席未辩。被告李某甲在与本院的谈话笔录中辩称:欠原告饲料款一事属实,2015年1月2日的条据也是自己出具的,但是被告李某甲之弟弟曾向原告清偿过部分欠款,现其暂无偿还能力,以后再给原告清偿。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1月2日与原告结账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0132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系生猪饲料经销商,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父子常年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1月2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结算货款时,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卢某某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料款陆万另壹佰叁拾贰元(60132元)李某甲2015年元月2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饲料款6013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卢某某持有被告李某甲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李某甲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其辩称其弟曾经清偿过部分欠款,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某甲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清偿欠款60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卢某某所持欠条为被告李某甲所书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原告诉称该欠款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共同所欠,但该欠条中并未表明被告李某乙在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该条据对李某乙无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清偿欠款60132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卢某某饲料款601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