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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6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占平、王月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占平,王月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820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住所地临河区西环办金川大道东侧。机构代码证号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邴新云。被告史占平,男,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月梅,女,村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占平、王月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永和、审判员陈龙、人民陪审员张毅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邴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占平、王月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诉称,史占平、王月梅于2009年1月17日向河套农商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史占平、王月梅一直未偿还该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占平、王月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史占平、王月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史占平、王月梅向河套农商行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至2009年11月30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该款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史占平、王月梅向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占平、王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40元,由被告史占平、王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和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张毅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