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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琼芬诉杨白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秀玲。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于2007年互相认识恋爱,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2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2年9月,杨某某提出要到屏边他老家种植三七,我和家人都不赞成,他说如果亏损他自己承担,我无法,只好同他到陶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给他种植三七,大约种植7亩。贷款三个月后,我的父母为了减轻我们的压力,借钱给我们还清了贷款。2013年9月,他提出要扩大种植面积,我和他再次到陶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又向我父母借款4万元,这次他说种植7亩。2014年11月贷款到期,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到家催款,我和父母无钱还款,打电话给他打不通。后我从他父母处得知,第一次种植的三七已被他出售,他到广东打工去了。我打电话给他,要他回来把贷款和我父母的借款还了,他说卖得的三七款还不够付农药钱,就不接我的电话了。2012年9月他到屏边种植三七后,2012年11月生育儿子时回来过一次,从此两年多他没有回来了,他的行为让我心寒,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1、请求与杨某某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从儿子出生时起给付;3、原告家中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种植的三七归被告所有,因种植三七欠信用社贷款4万元本息,我父母的借款8万元,由被告承担;4、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自己一直在尽家庭责任,只是因为在外打工和管理三七,回家时间少;3、共同生活期间参加建盖了房屋。全家共同种植三七4亩,贷款4万元没有还是事实,其余借款8万元不存在。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个人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2本,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即户主李某某、丈夫杨某某、女儿李某某。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5、贷款收放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10日向陶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后向父母借款4万元还清;2013年10月5日又贷款4万元。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贷款收放记录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及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2012年10月10日向陶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李某某的父母拿出钱还清贷款后又贷款4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互相认识恋爱,双方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2009年10月15日登记领取(石民结字01091237号)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8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某,2012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012年10月10日,杨某某向陶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到屏边县新华乡阿木黑村种植三七,借款不久,李某某的父母拿出钱返还了该笔贷款。2013年10月5日,杨某某又向陶村信用社贷款4万元(未返还)到老家种植三七(未出售)。第一次种植的三七,2014年已被杨某某出售。由于杨某某到老家种植三七,双方沟通时间少,加之种植的三七亏损,到期的贷款无法返还,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调解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坚持离婚,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均有不足之处。目前双方关系虽受到一定影响,可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互相宽容、互相理解,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所以,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