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张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张完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1号原告杨秀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完美,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杨秀英诉被告张完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完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本息共计3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家庭生活所需,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付原告32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未清偿,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张佐证,借款金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32000元。本案系不定期无息借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自2013年1月16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0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完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英借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完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150元,共计875元,由被告张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