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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珊等31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珊,李学慧,王曚曚,梁锦云,唐益,罗赛,陈友旭,田菁,常丽丽,周燕峰,曹丽君,刘辉,张萌,叶文惠,朱峰,陈瑶,杨玩文,黄礼明,张倩,林金声,胡雪华,王亿群,吴保军,郑申酉,白杨,张晴敏,邹先法,朱淳,陈黎,黄日红,张耀宇,郑文,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珊,身份证号码:440301198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学慧,身份证号码:2105221980********。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曚曚,身份证号码:4108231985********。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梁锦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4********。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益,身份证号码:4306021981********。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罗赛,身份证号码:5101811986********。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友旭,身份证号码:4415221988********。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田菁,身份证号码:4210221981********。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常丽丽,身份证号码:4107251986********。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周燕峰,身份证号码:3622271977********。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曹丽君,身份证号码:4306821983********。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刘辉,身份证号码:4107211984********。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萌,身份证号码:4415221967********。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叶文惠,身份证号码:4413021989********。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朱峰,身份证号码:4425301969********。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瑶,身份证号码:4228281984********。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杨玩文,身份证号码:4415221964********。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礼明,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倩,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林金声,身份证号码:4415221985********。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胡雪华,身份证号码:4403011977********。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亿群,身份证号码:4405211977********。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吴保军,身份证号码:4206211972********。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郑申酉,身份证号码:4403011978********。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白杨,身份证号码:4114241987********。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晴敏,身份证号码:4415221992********。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邹先法,身份证号码:4210221982********。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朱淳,身份证号码:3209811986********。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陈黎,身份证号码:4290041985********。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黄日红,身份证号码:4413231965********。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耀宇,身份证号码:3706871985********。申请执行人:郑文,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朝星,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赞明,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赞楼,该公司董事。被执行人:郭耀名(曾用名郭赞明、郭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文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曾用名郭赞明、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杨珊等31人(注: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抬头写“刘辉等44人”,但最后落款只有31人签名,故本院认定异议人为31人,下称杨珊等人)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珊等人称:1、本院未准许其等参与(2013)韶中法执字第41号案执行财产分配以及不考虑其优先受偿权利的执行行为不当,应当予以纠正;2、本院对郭耀名名下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红树湾红树西岸花园3栋5-10A房予以拍卖并以物抵债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撤销(2013)韶中法执字第41-7号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杨珊等31人认为,其等人与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劳动争议系列案(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4550-4595号),业经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深劳人仲案字(2014)4550-4595号仲裁调解书,要求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前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结算报销款等合计4737229.34元,郭耀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杨珊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杨珊等人申请对被执行人郭耀名名下在深圳市南山区环东路西环北路滨海之窗花园6栋3105房(房产证号为40002274**,以下简称“房产一”)和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红树湾红树西岸花园3栋5-10A房(房产证号为40004323**,以下简称“房产二”)进行查封,对郭耀名购买的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东方新天地广场D座1410室(未办理房产证,以下简称“房产三”)进行预查封。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时发现,因郑文与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案号:(2013)韶中法执字第41号】,房产一和房产二已被本院查封,因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房产一和房产二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对房产三进行了预查封。由于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杨珊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要求参与本院(2013)韶中法执字第41号案被执行财产的分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杨珊等人的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款项,应优先受偿,据此向本院出具公函,要求参与分配并优先受偿。现房产一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款项已进入本院账户;房产二在拍卖中流拍后,被本院裁定以物抵债给郑文,本院并口头答复表示杨珊等人无权参与分配。据此,杨珊等人认为本院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公函后迟迟不予答复,口头表示申请人无权参与分配,并在书面裁定申请人不能参与分配之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做法是错误的。主要理由有:一、杨珊等人有权参与分配。杨珊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其等人有权参与分配。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36层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两者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申请人无权要求以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偿还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且该房产有抵押及被多轮查封,现有抵押权人和查封人的债务尚不足以偿还。至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预查封的房产三,须待登记至郭耀名名下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即使可以处置房产三,亦不足以偿还杨珊等人的债权。二、杨珊等人参与分配的审查权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杨珊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的规定,杨珊等人按法律要求参与分配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福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才会转交主持分配的法院。而本院作为主持分配的法院,无权对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审查结果再次进行审查,而应直接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分配方案,主持参与分配工作。三、杨珊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杨珊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的规定,在分配财产时,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应第一顺位清偿,而郑文的债权是借款,属一般债权。四、本院以物抵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杨珊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在未作出书面裁定认定杨珊等人有无参与分配及优先受偿的权利、也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的情况下,裁定以房产二抵偿郑文的债权,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申请人参与分配、优先受偿及优先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权利。综上,杨珊等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纠正违法执行行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郑文与光耀地产公司、光耀集团公司、众望集团公司、郭耀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的(2013)韶中法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郑文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83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8日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剩余款项3030万元,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明名下两处房产:1、深圳市南山区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6栋3105房(房产证号为40002274**,面积116.07㎡);2、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红树湾红树西岸花园3栋5-10A房(房产证号为40004323**,面积190.04㎡),该房产有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经本院通知,该行向本院申报了其抵押债权数额,至2015年1月15日止,抵押债权余额本息为5593917.37元。2014年11月28日,受本院委托,韶关市公信房地产与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作出韶公信房地评字(2014)第213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韶中法执字第4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5年1月4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异议人杨珊等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曾用名郭赞明、郭明)劳动争议纠纷案中杨珊等人参与本案财产分配一事,本院曾因该院寄送的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于同年1月16日致函该院以予补正,该院于同年3月10日的回函才对该院的执行情况作出了补充说明,本院已函复该院。2015年1月30日,受本院委托,韶关市致诚拍卖有限公司依法举行拍卖会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其中深圳市南山区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6栋3105房由毛雅静以4513846元竞买成交;深圳市南山区滨海大道红树湾红树西岸花园3栋5-10A房因无人举牌竞买而流拍。随后,郑文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以拍卖保留价9885311元为基数,在扣除抵押权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应优先受偿的债权5593917.37元后,剩余4291393.63元用于抵偿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2014年2月1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韶中法执字第41-6、41-7号裁定,将上述房产裁定归相关权利人所有。另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还持有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3000万元,已被包括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郭耀名(曾用名郭赞明、郭明)名下还有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东方新天地广场D座1410号房产,已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预查封。本院认为:杨珊等人要求参与本院处置郭耀名名下的房产价款的分配不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拍卖郭耀名的房产并无不当,在拍卖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债权的人请求,依法将红树湾红树西岸花园3栋5-10A以物抵债给债权人并无不妥。理由如下:一、关于杨珊等人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劳动债权对破产债务人即用人单位财产变现的价款具有优先清偿的顺位。本案虽不是破产程序,但根据破产法规定的精神及劳动债权的特殊性,本院并不否认杨珊等人的劳动债权对处置用人单位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变现所得的价款,其在清偿顺位上有优先于其他债权的顺位。二、作为用人单位,也是被执行人的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且,该部分财产应当足以清偿上述劳动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作为用人单位的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还持有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资额为3000万元,作为该劳动债权执行法院的福田区人民法院也轮候查封了该财产。同时,该院还作为首封法院查封了另一被执行人郭耀名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东方新天地广场D座1410号房产。因此,无论是作为用人单位的被执行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还是另一被执行人郭耀名,均并不属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从财产价值上看,上述财产的价值仍应足以清偿杨珊等人的劳动债权,虽然股权已有多家法院查封,但劳动债权作为优先支付的债权,其支付仍可以得到保障。因此,杨珊等人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权而要求参与本院处置的郭耀名名下房产所得价款的分配,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三、杨珊等人参与分配的申请,本院作为涉案财产的执行法院,有权予以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本案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本院以涉案财产的首封法院名义主持分配时,当然有权对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审查,而申请人的原执行法院对申请人参与分配的申请仅应当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同时对该院的执行情况予以说明,而并无规定该申请由原执行法院予以审查和主持分配的法院不能审查。因此,杨珊等人认为其参与分配的申请只能由福田区法院审查而本院无权审查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四、关于本院处置郭耀名名下红树湾西岸花园3栋5-10A房产的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产登记在郭耀名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本院作为执行法院和该财产的首封法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在依法公开拍卖流拍后,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以物抵债的方式抵偿给债权人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该房产的处置程序是合法的。而且,本案并不具备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情形,无需制作分配方案。因此,杨珊等人认为本院裁定以物抵债违法,要求撤销该执行行为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综上,异议人杨珊等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珊等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谭伟才审 判 员  管聪荣代理审判员  赖尚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