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濮玉芹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玉芹,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030号原告濮玉芹。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华荣。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汇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凌,系该局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濮玉芹诉被告陈立军、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利军的起诉。原告濮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文、殷华荣,被告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玉芹诉称:2013年9月27日14时10分左右,陈立军驾驶的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143KM+800M地段,在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与对方向原告濮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濮玉芹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濮玉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石油勘探局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30749.1元。被告石油勘探局辩称:我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陈利军系我局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局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并给付部分现金,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有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门在我司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4时10分左右,陈立军驾驶的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143KM+800M地段,在超越同方向车辆过程中,与对方向原告濮玉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右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濮玉芹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濮玉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濮玉芹被送至扬州友好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2014年2月27日原告入住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原告医疗费98692.18元,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合计108692.18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濮玉芹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多发性肋骨骨折(计10肋)、面部撕裂伤致瘢痕形成达10cm以上,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石油勘探局所有,陈利军系被告石油勘探局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5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陈利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陈利军驾驶苏K×××××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陈利军系被告石油勘探局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石油勘探局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应依法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石油勘探局根据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014.3元,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98692.18元,合计107706.48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医疗卡和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被告质证票据中2014年1月13日130.5元的票据以及2014年1月20日150.61元票据与原告本人姓名不一致,对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原告系二次住院,主要治疗慢性浅表性胃炎,与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因此对于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南京脑科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医疗卡和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且原告也未提供医生的治疗建议需要去南京脑科医院、扬州五台山医院治疗,故对该部分的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含有1528.9元的护理费,应予扣除。另外,所有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即2014年1月13日130.5元的票据以及2014年1月20日150.61元票据与原告本人姓名不一致,审理中因原告表示自愿对该两张票据的费用予以放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3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质证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南京脑科医院(金额为2543.42元)、扬州五台山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金额为932.22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扣除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医疗费中的护理费,因该项护理费用系医疗护理,不应扣除;对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3949.52元(其中原告垫付5257.34元,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9869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天×20元/天=16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住院天数80天,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计85天,现原告主张80天,与法不悖,至于住院伙食标准,采纳被告的意见,则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天×18元/天=14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80天+出院240天)×10元/天=32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认可营养天数110天(其中住院营养天数80天,出院营养天数30天),标准认可10元/天。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营养费为11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家属护理80天×80元/天+护理人员护理80天×120元/天+出院家属护理150天×50元/天=235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被告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反映需二人护理,因此认可一人护理,认可住院护理天数80天,标准60元/天,出院护理30天,标准35元/天。本院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本院认定一人护理,对于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医嘱并结合相关规定,酌定护理天数为110天,对于护理标准,参照同期护工标准,酌定住院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护理标准为40元/天,则原告护理费为(80天×60元/天+30天×40元/天=6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原告本人320天×100元/天+原告住院家属误工40天×300元/天+原告出院家属误工240天×50元/天=56000元)。提供原告工作单位江都区聚香园饭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原告租住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友谊花园的房主李明华的房产证及证明、原告家属殷庆龙的工作单位扬州市江都区凯茂机械厂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江都区聚香园饭店营业执照以及单位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所出具的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请求法院对原告工作收入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于房主李明华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未能提供租住李明华房屋的租赁协议,故对原告提供的李明华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殷庆龙的工作单位扬州市江都区凯茂机械厂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因其未能提供殷庆龙与原告的结婚证明以及殷庆龙与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主张其家属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家人在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期间的误工补偿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休息时间,我司认可住院80天,出院后6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对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家人误工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误工费,经法院核实,原告确系在江都区聚香园饭店打工,误工费应予支持。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医嘱并结合相关规定,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至于误工标准,考虑到原告已年满55周岁,参照其工资标准,酌定为60元/天,则原告误工费为150天×60元/天=9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20年×(30%+2%+1%)=214750.8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认可原告的八级、九级伤残,对于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原告的8级、9级伤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的10级伤残,因被告未有证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推翻或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可原告的10级伤残,至于标准,原告从事非农业劳动,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475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结合鉴定意见,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辩称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太保公司、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鉴定费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儿子回家1000元+往返医院724元=1724元)。被告质证交通费是指对伤者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的公交费用,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就医地点,复诊次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0元,提供维修收据一张。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式发票,应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收据未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347890.32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濮玉芹120000元,剩余损失(347890.32元-120000元=227890.3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结合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濮玉芹227890.32×80%×85%=154965.42元,被告石油勘探局赔付原告濮玉芹227890.32×80%×15%=27346.84元,其垫付原告的108692.18元从中扣减,剩余款项(108692.18元-27346.84元=81345.34元)在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玉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濮玉芹损失合计154965.42元;(其中给付原告73620.08元,给付被告石油勘探局81345.34元);三、驳回原告濮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原告濮玉芹负担205元,由被告石油勘探局负担8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石油勘探局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任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