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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华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陈华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中兴三路6号。法定代表人:吕联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南。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置业公司)诉被告陈华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沙世纪花园》8栋一单元22层01号房,建筑面积85.31平方米,套内面积68.8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428元,总价442797元。首付款142797元,按揭贷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按揭贷款。在出卖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如买受人存在导致银行该严格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按时还本付息。如买受人违反借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行为,买受人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买卖房屋已经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码为HW20131263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2763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4233号)。被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按揭款项。2013年3月28日,贷款银行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下称建行大亚湾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641.39元偿还被告借款;2013年6月27日,建行大亚湾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8607.69元偿还被告借款;2013年10月31日,建行大亚湾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1458.13元偿还被告借款。2014年11月10日,建行大亚湾支行向原告寄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我行提前收回该笔借款,根据我行与你公司的约定,要求你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从你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账户扣划偿还该笔借款全部剩余本息,实际金额以还款凭证为准。2014年12月1日,建行大亚湾支行从我公司账户扣款本金286736.93元,其中本金283750元、利息2885.18元、罚息101.75元。被告没有按时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提前收回借款。建行大亚湾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划款偿还被告借款总计309444.14元,则被告应向原告偿还309444.14元,同时按最后一次扣款按本金283150元以年利率6.55%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权。《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偿还原告309444.14元及283750元人民币利息,支付原告违约金13283.9l元(442797×3%)。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9444.14元人民币,按本金283750元以年利率6.55%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2、原告对抵押房屋《金沙世纪花园》8栋一单元22层01号房享有优先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283.9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约3227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预售商品房合法;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在2013年7月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协议内容;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金沙世纪花园》8栋一单元22层01号房已经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号码为HW20131263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2763号);4、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凭证。证明2013年8月16日已经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4233号);5、个人贷款合同。证明陈华南向银行按揭贷款30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6、《逾期贷款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2014年11月10日,建行大亚湾支行向被告寄送逾期贷款通知书、向原告寄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7、扣款凭证。证明陈华南没有按时还款,银行在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641.39元偿还被告借款;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8607.69元偿还被告借款;2014年10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11458.13元偿还被告借款。2014年12月1日,建行大亚湾支行从我公司账户扣划本金286736.93元,其中本金283750元、利息2885.18元、罚息101.75元。被告陈华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金沙世纪花园》8栋一单元22层01号房,总价442797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42797元,按揭贷款3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按揭贷款。在出卖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如买受人存在导致银行该严格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义务,按时还本付息。如买受人违反借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任何行为,买受人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3%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码为HW201312633),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2763号)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4233号)。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方法。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万元。此后,由于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被银行扣款22707.21元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2014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在原告账户扣款286736.93元,用于归还被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联置业公司与被告陈华南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华南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亦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还款的情况下,被银行扣款309444.14元,承担了保证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309444.1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55%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283750元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原告主张的年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因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3%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83.91元(442797×3%)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抵押的《金沙世纪花园》8栋一单元22层01号房享有优先权。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抵押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华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返还309444.14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本金283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二、被告陈华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中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283.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陈华南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071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晓华 来自: